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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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依該土地之地段地號查詢地籍資料,查詢方式請至各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或以自然人憑證查詢。或洽本府服務電話8227171分機473~474。

1.請至花蓮縣全球資訊服務網/政府e窗口/ 地政處熱門連結/花蓮縣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
2.洽本府服務電話03-8235650或本縣各地政事務所(花蓮地政事務所服務電話:03-8225135、鳳林地政事務所服務電話:03-8761103、玉里地政事務所服務電話:03-8883171)洽詢。

1.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2.本府實價登錄申報專線:03-8235650或向本縣各地政事務所(花蓮地政事務所服務電話:03-8225135、鳳林地政事務所服務電話:03-8761103、玉里地政事務所服務電話:03-8883171)洽詢。

1.買賣案件應由買賣雙方共同申報,應於登記案件送地政事務所收件時一併申報,屆期未申報登錄且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將按次處罰。
2.租賃案件如委託不動產經紀業成交者才要申報,並由不動產經紀業者於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
3.民國110年7月1日(含)後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者適用新法規定,銷售預售屋者(建商或代銷經紀業者)為申報義務人,應在與買受人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日起30日內,完成申報。

可以。例如:某實價登錄案件申報登錄期間最後一日為111年6月5日(星期日),則申報期限可順延至111年6月6日(星期一)。

1.買賣案件應由買賣雙方共同申報,買賣雙方亦可委託地政士代理共同申報。
2.如委託地政士代理申報,其收費金額係由雙方自行議定,尚無一致之標準;另本府已宣導地政士應於事前與消費者協商議定,以避免消費糾紛。如遇消費爭議,消費者可向本府消費者保護官室申訴。

1.國土計畫法第 45 條規定,國土計畫法施行後,應於 2 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第⼀階 段),並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 3 年內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第二階段), 再接續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 4 年內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第三階段)。
2.全國國土計畫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公告實施,花蓮縣國土計畫接續於 110年4月30日公告實施,依前述規定,國土功能分區圖應於114年4月30日前公告,屆時可以確定每⼀筆⼟地的國土功能分區,並且全面施行國土計畫。

1. 花蓮縣國土計畫之國土功能分區分類示意圖(第二階段)業經公告,惟該示意圖尚未套繪地 籍,而第三階段花蓮縣國土功能分區圖是以前開示意圖為基礎,依「國土功能分區圖繪 製及使用地編定作業辦法」規定套繪地籍圖,並以法定計畫界線、地籍圖宗地界線、劃 設指標公告範圍為依據,且參考台灣通用電子地圖之道路水路或地形地貌進行各分區分 類之邊界調整。
2.國土功能分區圖(第三階段)應依循(第二階段)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國土功能分 區示意圖內容製作,除「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及使用地編定作業辦法」規定情形者外(例 如遇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國家公園範圍調整情況,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其國土計畫規定留待繪製階段處理之事項),不得任意調整劃設內容,以符合直轄市、 縣(市)國土計畫之指導。

目前內政部營建署已於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http://nsp.tcd.gov.tw/ngis/建置各縣市第 二階段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國土功能分區分類資訊,民眾可至該網頁,打開國土功能分區圖層,即可使用地圖、地籍或地址等定位工具查詢功能分區分類,惟該示意圖僅供 參考,實際功能分區分類圖應依 114 年公告圖面為準。

1.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架構,將依據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之性質,訂定適當之容許使用項目, 並依據使用項目類型編定合適之使用地。未來土地使用將依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辦理,依各功能分區分 類允許使用項目申請使用,不得零星個別辦理變更。
2.未來國土功能分區分類及使用地將不再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內政部營建署將依各縣市 最後公告之國土功能分區分類暨使用地,更新於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於114年4月30日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後,民眾可以上網查詢及瀏覽參考。

花蓮縣國土計畫已指定 4 處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包括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產業園區、審議 中區域性公共設施開發許可案件。前開劃設之城鄉發展地區第 2-3 類,得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之整體開發或按指定用途 申請或變更使用許可,又於未循都市計畫法或本法使用許可程序完成開發前,其容許使用 情形比照農業發展地區第2類規定辦理。

1. 不可以蓋工業工廠。惟考量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為農村主要人口集居地 區,可申請興建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但已經申請合法設立者,都可以維持原來使用。
2.可以蓋農產品加工設施。依照內政部與農委會討論方向,「農作加工設施」可以在農業發展地區各分類申請使用(農業發展地區第3類限於既有可建築用地)。
3.依據內政部研訂中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110 年 2 月版)規定,農舍之興建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至於各農業發展地區 是否容許興建農舍,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議中。

1.既有合法工廠之丁種建築用地將調整名稱為「產業用地」,且已經申請合法設立者,都可 以維持原來使用;但考量國土保育問題,未來不得「新申請」工業設施。
2.但未來經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後,將可以轉變作為住宅、觀光遊憩等相關使用,引導朝向 環境友善方式使用,此與目前丁種建築用地在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範圍者不得變更為其他 使用情況有所不同。
3.未登記工廠應依工廠輔導管理法向本府觀光處申請納管,並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可申請取得 特定工廠登記,維持既有工廠使用。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辦理更正編定的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編定前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規定,且現在仍係屬有效的證明文件,就近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正編定。

非都市土地如需辦理變更編定,請於取得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填具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意書、興辦事業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送本府地政處申辦變更編定事宜。

位山坡地範圍內之非都市土地,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申請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完成後,依查定結果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使用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1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應依其所定相關規定審查,於徵得該使用地主管機關同意及加會有關機關後核准,並通知申請人及相關機關。

如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者,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由該管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再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若因租賃產生爭議,應由出(承)租人檢具爭議有關文件向耕地所在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移送縣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即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89年1月28日後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若為89年1月28日前訂立之農地租賃契約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土地法規定訂立,悉依該法規規定。請向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若該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有三七五租約」則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或向公所洽詢是否有耕地租約書或登記簿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