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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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6年。

欲變更或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檢具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點或第6點證明文件向土地所轄公所辦理。

民眾申請應用「花蓮縣政府檔案及政府資訊」應填具申請書,或依「花蓮縣政府檔案及政府資訊應用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書面載明必要事項向本府提出申請。申請人申請時,須附身分證明文件。如委託他人代理時,須備委任書;如係利害關係人,須備利害關係證明書。前述申請書得至本府馬上辦中心獲得,或至本府行政暨研考處文書檔案科網站下載。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次查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倘國有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且其繼承人無意願繼續承租使用者,得由放租機關依相關法令或契約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後,重新依規辦理放租。至有關申請承租國有耕地之資格及要件,請逕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所屬分署、辦事處。

查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上開條文業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是以,現行法對於承受私有農地之人,並無身分之限制;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提供參考。

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者,屬於耕地。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原則上,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大於0.25公頃,否則不可以分割。另外面積未達0.25公頃,仍然可以分割 之例外情形如下:
(一)因買賣、交換、贈與或共有物分割時,可以將現有耕地與鄰接耕地合併分割;或土地所有權人完全相同的二筆鄰接耕地,得為合併分割。符合這兩種情形的耕地合併分割,合併分割後耕地筆數不能超過合併分割前的筆數,至於所謂「鄰接耕地」,必須是地段相同、界址相連、使用分 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的耕地。
(二) 耕地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可以申請將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的部分,辦理分割。
(三)共有耕地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除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的部分,可以按照前述規定予以分割外,其餘未依法變更為非耕地部分,如屬於共有分管者,共有人可以檢附協議書,協議維持共有或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所繼承的耕地辦理分割時可不受0.25公 頃面積限制。但是分割後土地筆數不可以超過繼承人人數。
(五)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經是二人(或多人)共有的耕地辦理分割時可不受0.25公頃面積限制。但是分割後土地筆數不可以超過共有人人數。
(六)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的耕地。
(七)非屬農地重劃地區的耕地,如變更為農路或水路使用,在依法先完成變更用地編定類別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可以申請分割。
(八)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的需要,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程序上,這類型案件申請人應向耕地所在地的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由該地政事務所循行政程序報請上級機關核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至於個案耕地得否分割,因已涉及具體事實認定及實務執行事宜,屬地方政府權責,建議可敘明土地標的並檢附具體事實案例資料,逕洽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

耕地如果符合各項分割規定的要件,即使耕地上蓋有違章建築或違規使用,仍得申請分割。但是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測量時,發現申請分割的耕地有違法使用情事,雖然對於審核符合分割相關法令規定的案件,得先准予分割,不過應同時將違法使用情形,報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妥為處理,以遏止耕地繼續違法使用。

耕地分割之申請案是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政事務所辦理,所以申請人如果對分割登記仍有疑問時,可以檢附詳細資料,直接向耕地所在地的轄區地政事務所詢問。

一、法令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
二、補償項目:
(一)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二)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三)按終止租約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地價補償。
前開預計土地增值稅,應按照同條件之私有土地方式辦理。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二)轉讓或出租。
(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四)農牧用地承領人不自任耕作。
(五)山坡地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2條或水土保持法第10條規定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
(六)山坡地超限利用,經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或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一)死亡無人繼承或繼承人均非農民。
(二)農牧用地承領人喪失耕作能力且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均無耕作能力。
(三)因遷徙或轉業,不能繼續承領。
前項經收回土地所繳之地價除承領人死亡無人繼承依民法處理外,應通知承領人或其繼承人一次無息發還,地上物得限期由承領人收割、處理;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同特別改良估定價格,予以補償。

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或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承領公有土地者,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且該5年內,除政府實施經濟政策或公共需用,辦理區段徵收或徵收外,不得變更使用。

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承領人如有下列各種情形之一,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
二、非自為耕作者。
三、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
四、除依法令規定外而欠繳地價或土地稅者。
五、依承領規約得撤銷承領之事由發生者。

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承領人繳清地價後,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相當期限催告承領人檢具相關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仍未配合辦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解除放領契約,並退還所繳地價。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建築使用,係屬土地處分行為,不論其租約期間是否超過10年,均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提經議會同意。至公有土地租賃涉及建築行為時,縱然原已訂定基地租約,如契約書未載明供建築使用,其涉及建築行為時,仍需由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區段徵收乃為政府依據都市計畫之規劃、開發新市區、或依特定目的事業之需要,將一定區域內的私有土地全部徵收,重新加以規劃、整理、開發,並興建必要的公共設施後,將可建築用地一部份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領回或優先買回,一部份由政府讓售給國宅或其他需地機關建設使用,剩餘土地辦理公開標售以償還開發成本。與市地重劃一樣,是一種綜合性的土地開發措施。

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都市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加以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並於扣除法律規定應由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供抵繳工程費用、重劃事業費用、貸款利息等所需土地(抵費地)後,按原有土地相關位次辦理交換分合為形狀整齊之土地,重新分配土地所有權人的一種都市整體開發方式。經重劃後之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為增進土地利用及都市建設發展甚有助益的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

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目的在運用民間資源及力量,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加速促進都市土地開發利用。

係將一定區域內不合經濟利用的農地加以重新整理,予以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坵塊,並同時配合興修水利,整理改良灌溉排水、配置農水路,使每一坵塊農地均能直接臨路、直接灌溉及直接排水,以改善生產環境,擴大農場規模,增進農地利用的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

請自行備妥申請書並附借用計畫書後向本府地政處重劃科申請借用,借用抵費地應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使用完畢後保證金即刻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