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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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國土計畫之國土功能分區分類示意圖(第二階段)業經公告,惟該示意圖尚未套繪地 籍,而第三階段花蓮縣國土功能分區圖是以前開示意圖為基礎,依「國土功能分區圖繪 製及使用地編定作業辦法」規定套繪地籍圖,並以法定計畫界線、地籍圖宗地界線、劃 設指標公告範圍為依據,且參考台灣通用電子地圖之道路水路或地形地貌進行各分區分 類之邊界調整。
2.國土功能分區圖(第三階段)應依循(第二階段)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國土功能分 區示意圖內容製作,除「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及使用地編定作業辦法」規定情形者外(例 如遇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國家公園範圍調整情況,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其國土計畫規定留待繪製階段處理之事項),不得任意調整劃設內容,以符合直轄市、 縣(市)國土計畫之指導。

目前內政部營建署已於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http://nsp.tcd.gov.tw/ngis/建置各縣市第 二階段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國土功能分區分類資訊,民眾可至該網頁,打開國土功能分區圖層,即可使用地圖、地籍或地址等定位工具查詢功能分區分類,惟該示意圖僅供 參考,實際功能分區分類圖應依 114 年公告圖面為準。

1.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架構,將依據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之性質,訂定適當之容許使用項目, 並依據使用項目類型編定合適之使用地。未來土地使用將依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辦理,依各功能分區分 類允許使用項目申請使用,不得零星個別辦理變更。
2.未來國土功能分區分類及使用地將不再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內政部營建署將依各縣市 最後公告之國土功能分區分類暨使用地,更新於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於114年4月30日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後,民眾可以上網查詢及瀏覽參考。

花蓮縣國土計畫已指定 4 處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包括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產業園區、審議 中區域性公共設施開發許可案件。前開劃設之城鄉發展地區第 2-3 類,得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之整體開發或按指定用途 申請或變更使用許可,又於未循都市計畫法或本法使用許可程序完成開發前,其容許使用 情形比照農業發展地區第2類規定辦理。

1. 不可以蓋工業工廠。惟考量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為農村主要人口集居地 區,可申請興建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但已經申請合法設立者,都可以維持原來使用。
2.可以蓋農產品加工設施。依照內政部與農委會討論方向,「農作加工設施」可以在農業發展地區各分類申請使用(農業發展地區第3類限於既有可建築用地)。
3.依據內政部研訂中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110 年 2 月版)規定,農舍之興建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至於各農業發展地區 是否容許興建農舍,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議中。

1.既有合法工廠之丁種建築用地將調整名稱為「產業用地」,且已經申請合法設立者,都可 以維持原來使用;但考量國土保育問題,未來不得「新申請」工業設施。
2.但未來經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後,將可以轉變作為住宅、觀光遊憩等相關使用,引導朝向 環境友善方式使用,此與目前丁種建築用地在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範圍者不得變更為其他 使用情況有所不同。
3.未登記工廠應依工廠輔導管理法向本府觀光處申請納管,並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可申請取得 特定工廠登記,維持既有工廠使用。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辦理更正編定的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編定前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規定,且現在仍係屬有效的證明文件,就近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正編定。

非都市土地如需辦理變更編定,請於取得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填具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意書、興辦事業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送本府地政處申辦變更編定事宜。

位山坡地範圍內之非都市土地,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申請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完成後,依查定結果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使用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1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應依其所定相關規定審查,於徵得該使用地主管機關同意及加會有關機關後核准,並通知申請人及相關機關。

如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者,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由該管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再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若因租賃產生爭議,應由出(承)租人檢具爭議有關文件向耕地所在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移送縣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即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89年1月28日後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若為89年1月28日前訂立之農地租賃契約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土地法規定訂立,悉依該法規規定。請向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若該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有三七五租約」則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或向公所洽詢是否有耕地租約書或登記簿留存。

本縣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6年。

欲變更或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檢具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點或第6點證明文件向土地所轄公所辦理。

民眾申請應用「花蓮縣政府檔案及政府資訊」應填具申請書,或依「花蓮縣政府檔案及政府資訊應用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書面載明必要事項向本府提出申請。申請人申請時,須附身分證明文件。如委託他人代理時,須備委任書;如係利害關係人,須備利害關係證明書。前述申請書得至本府馬上辦中心獲得,或至本府行政暨研考處文書檔案科網站下載。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次查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倘國有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且其繼承人無意願繼續承租使用者,得由放租機關依相關法令或契約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後,重新依規辦理放租。至有關申請承租國有耕地之資格及要件,請逕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所屬分署、辦事處。

查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上開條文業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是以,現行法對於承受私有農地之人,並無身分之限制;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提供參考。

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者,屬於耕地。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原則上,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大於0.25公頃,否則不可以分割。另外面積未達0.25公頃,仍然可以分割 之例外情形如下:
(一)因買賣、交換、贈與或共有物分割時,可以將現有耕地與鄰接耕地合併分割;或土地所有權人完全相同的二筆鄰接耕地,得為合併分割。符合這兩種情形的耕地合併分割,合併分割後耕地筆數不能超過合併分割前的筆數,至於所謂「鄰接耕地」,必須是地段相同、界址相連、使用分 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的耕地。
(二) 耕地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可以申請將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的部分,辦理分割。
(三)共有耕地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除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的部分,可以按照前述規定予以分割外,其餘未依法變更為非耕地部分,如屬於共有分管者,共有人可以檢附協議書,協議維持共有或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所繼承的耕地辦理分割時可不受0.25公 頃面積限制。但是分割後土地筆數不可以超過繼承人人數。
(五)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經是二人(或多人)共有的耕地辦理分割時可不受0.25公頃面積限制。但是分割後土地筆數不可以超過共有人人數。
(六)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的耕地。
(七)非屬農地重劃地區的耕地,如變更為農路或水路使用,在依法先完成變更用地編定類別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可以申請分割。
(八)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的需要,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程序上,這類型案件申請人應向耕地所在地的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由該地政事務所循行政程序報請上級機關核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至於個案耕地得否分割,因已涉及具體事實認定及實務執行事宜,屬地方政府權責,建議可敘明土地標的並檢附具體事實案例資料,逕洽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

耕地如果符合各項分割規定的要件,即使耕地上蓋有違章建築或違規使用,仍得申請分割。但是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測量時,發現申請分割的耕地有違法使用情事,雖然對於審核符合分割相關法令規定的案件,得先准予分割,不過應同時將違法使用情形,報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妥為處理,以遏止耕地繼續違法使用。